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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4-26 浏览次数:328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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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安部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第五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亲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九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登记书送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十五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